《世界和平公约》部分条例

作者:赤月 影弦 更新时间:2013/3/30 17:36:11 字数:0

1、国家间最高级别组织为“议会”,议会的权力由各国的法律以及“四国”的必要武力手段加以保证。

2、本公约第一条必须记录在各国的所有法律中、作为第一条。

119、允许各国持有战斗用武装,但除“四国”外均不允许持有超过自我防卫用规模的武装。

120、不允许任何一国擅自发起对于他国的进攻。

235、允许且仅允许“四国”组织战斗用军队级组织。

394、各国须自行销毁已有的战斗用术式、并组织国内日后的任何针对战斗用术式的研究。(作者附注:此条要求似乎并无国家实际执行)

486、各国家级组织间出现矛盾、且当事国派出交涉人员用于交涉时,各国均不允许发起对于对方交涉人员的任何攻击性行为(事先已申报议会的行为不在此列)。

487、面对国家级组织间的矛盾、且该矛盾交由“议会”裁决时,涉及于此事件中的所有国家级组织均必须绝对服从议会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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