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特殊人员管理法第一版(略)

作者:月泉虚华 更新时间:2023/7/21 23:33:53 字数:4746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特殊人员管理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特殊人员和特殊物品的认定

第一节 特殊人员的认定

第二节 特殊物品的认定

第三章特殊人员的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我国公民中的特殊人员的基本权利及义务

第二节非我国公民的特殊人员的基本权利及义务

第三节 特殊人员的特殊权力

第四章 特殊犯罪

第五章 特殊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九节 特别监禁

第六章特殊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与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四章 侵犯财产罪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特殊人员管理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特殊犯罪,保护人民及特殊人员的应有权利,根据宪法,结合我国目前特殊人员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特殊人员管理法的任务,是确立特殊人员应得权益及特殊犯罪相应惩罚,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特殊人员进行犯罪行为,或人员进行特殊犯罪,或发生相关时,优先适用本法。

第四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特殊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七条……

……

第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特殊人员或特殊犯罪实行人仍有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第二章 特殊人员和特殊物品的认定

第一节 特殊人员的认定

第十三条 特殊人员是指拥有超自然能力的人员或拥有特殊物品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主动上报并登记的特殊人员将被认为是一类特殊人员,具有特殊人员的全部权利。

第十五条 被动上报并登记的特殊人员,如未参与犯罪行为,则被认为是一类特殊人员,具有特殊人员的全部权利;犯罪时被动上报并登记的特殊仍愿将被认为是二类特殊人员,将丧失一部分特殊人员的特殊权利。

第十六条 不上报或在法庭上报的特殊人员将不具有任何特殊人员所具有的特殊权利。

第二节 特殊物品的认定

第十七条 一切无法以当今科学解释的物品都将认为是特殊物品。

第三章 特殊人员的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我国公民中的特殊人员的基本权利及义务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为我国公民时,具有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及义务

第十九条 特殊人员为我国公民时,具有一次无条件减刑的权利。

第二十条 特殊人员为我国公民时,有义务监督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殊人员。

第二十一条 特殊人员为我国公民时,有义务制止特殊犯罪。

第二节 非我国公民的特殊人员的基本权利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非我国公民的特殊人员为一类特殊人员并持有护照时,拥有与除宪法三十四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九条以外的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相等的基本权利。

第二十三条 非我国公民的特殊人员在享有基本权利时应当履行除《宪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外的与公民义务相等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非我国公民的特殊人员在主动履行与《宪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规定的公民义务后可以申请成为我国公民。

第三节 特殊人员的特殊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一类特殊人员初次犯下非暴力性犯罪或处罚低于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时,具有一次免除刑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二类特殊人员初次犯下非暴力犯罪时,具有一次不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机会。

第四章 特殊犯罪

第二十七条 特殊犯罪也是犯罪的一种。

第二十八条 一切有一类或二类特殊人员参与的犯罪都是特殊犯罪。

第二十九条 一切有使用超自然能力或使用特殊物品或使用超自然事件的犯罪都是特殊犯罪。

第五章 特殊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条 特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一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六)特别监禁;

第三十二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独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进行特殊犯罪的外国人,将不能被适用驱逐出境,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禁止出境。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四条 对于特殊人员的管制期限,为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其余处罚与《刑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管制相同。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的特殊犯罪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需要遵守《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一条 特殊人员的有期徒刑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

第四十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特殊人员犯罪分子,在特殊人员监狱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四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特殊人员被判处死刑的,应当优先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特殊人员的死刑应由国家特殊人员管理局批准,其余适用于《刑法》第三章第五节

第六节 罚金

第四十五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六条……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

第八节 没收财产

……

第九节 特别监禁

第五十四条 特别监禁只适用于以超自然能力或特殊物品操控他人的特殊犯罪犯罪分子。

只要确认情况属实并且危害性较大,可以在国家特殊人员局确认后立刻执行。

第五十五条 特别监禁期限为三年以上;在法院确认后可以更改为其它刑罚或将期限变更为五年以上。

确定导致暴力性犯罪后,期限变更为三十年以上。

如果存在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终身不得释放,不得假释,不得减刑。

第五十六条 特别监禁的特殊罪犯罪犯分子可减刑为死刑。

第六章 特殊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五十七条 特殊人员犯有除本法特别规定的罪行以外的罪行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以《刑法》为基准进行判处。

第五十八条 特殊犯罪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九条 特殊犯罪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特殊犯罪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特殊人员管理局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条 特殊犯罪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特殊犯罪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六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殊犯罪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已累犯论处。

第六十三条 特别监禁执行完毕或被赦免以后的特殊犯罪犯罪分子,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犯下任何罪行,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四条 用特殊物品或使用超自然能力而得知会被逮捕,而在进行特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不视为自首,但是仍然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特殊人员或特殊犯罪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时都应当说明投案原因,隐瞒本法中不视为自首的情节的,将不会被减轻处罚。

第六十六条 自首后得知参与特殊犯罪的从犯,将优先使用《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后主动隐瞒犯罪性质为特殊犯罪的,将不能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特殊人员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具有相关特殊能力或持有相关特殊物品的,在三次主动协助案件侦破后,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特殊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特别监禁、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

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三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 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五节 缓刑

……

第六节 减刑

……

第七节 假释

……

第八节 时效

……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本法所称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家工作人员,是指……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

……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的超自然能力、特异功能、特殊能力都是指代无法用当今科学解释,或者完全无视科学基本定律的能力。

第一百条 特殊人员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主动向国家特殊人员、特殊物品及特异功能登记局上报能力并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由国家特殊物品研究局和国家特殊人员管理局证实是因特殊人员或特殊物品操纵导致犯罪的,免除刑事责任。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以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特殊人员,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一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条 以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售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十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零四条 主动以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主动以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主动以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破坏电力、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条 主动……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百零八条 主动以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因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因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操纵控制他人,并对他人造成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操纵控制他人,并使被操纵者死亡的,处死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操纵控制他人犯罪的,处特别监禁。

第四章 侵犯财产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特殊能力或特殊物品实施诈骗的,数额较大的,视为操作控制他人,经国家特殊人员管理局批准,可直接处三年特别监禁,法院确认后根据数额更改刑罚,数额较大没有严重影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特别监禁或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特别积极、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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